“人工智能”和“虚拟现实、增强现实”被列为国家“十四五”规划下数字经济发展的重点产业。虚拟数字人正是这两种产业下的新兴技术,虚拟数字人是指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自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以来,关于虚拟数字人“上岗”带来的各种法律风险引发热议。
虚拟数字人不属于“人”
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不享有人格权,虚拟人是由技术设计出来的虚拟形象,一般不具有民事资格,更多的是具有财产属性而不是人格属性,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基于其作为技术产物的属性。尽管虚拟数字人具有越来越明显的主体性特征,但是在法律上仍被视为法律客体而非法律主体。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尽管虚拟数字人生成的作品可以被人欣赏,客观上体现出类似人类的独创性,或者对真人表演进行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但是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更多是从人的选择取舍出发,其表演也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虚拟数字人完成一段“表演”的过程中,可能有配音演员的声音、真人演员的动作、现场技术人员的实时控制等多种因素配合。这种“表演”只是以虚拟数字人为呈现形式,目的是为了取得良好的观赏体验和互动效果。
我们在观赏现实中的山川河流的时候也会有众多感受,但并不代表山川河流也构成作品。只有人独特的取舍安排才有法律意义,所以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本身不享有著作权和领接权,但著作权和邻接权归属于创造这些内容的自然人,或者是根据合同享有相关权利的虚拟数字人的运营方。
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属性
虚拟数字人在其创作和运营过程中可能涉及多种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明确这些权利的界限,以及如何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分配这些权利,是法律规制需要解决的问题。
虚拟数字人的视觉形象、服饰妆效等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而故事剧本、特定剧情等可以构成文字作品。运营方可以通过著作权申请对这些作品加以保护。此外,虚拟数字人在商业化过程中的作品,如MV、短视频、直播形成的存储文件、歌曲、舞蹈等,如果符合独创性要求,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进行保护 。虚拟数字人形象本身不能抄袭或者过度借鉴他人的作品,防止产生知识产权风险;如果虚拟形象本身源于其他IP形象,创作者的改编还需要取得原有IP著作权人的授权。”
虚拟数字人符合“外观设计”的定义,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虚拟数字人的名称、视觉形象、声音等要素可以作为注册商标的客体。虚拟数字人的运营方可以采取全面性的商标保护策略,对相关要素进行商标布局 。
此外,虚拟数字人的技术、声音、爱好、运营等方面可能涉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多项法律权利 。
根据《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只能将虚拟数字人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虚拟人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依法获得保护。相应地,分身型虚拟人所持财产应认定归属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所有;非分身型虚拟人所持财产应认定归属于运营主体所有。
虚拟数字人涉及的“人格”侵权有哪些
姓名权与肖像权
在著名主持人何先生与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20)京0491民初9526号),被告作为人工智能科技软件开发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何先生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被法院认定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第1013条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分身型虚拟数字人的姓名可以与特定自然人相对应,参照自然人姓名权予以保护。而如果虚拟人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运营的,则可以参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予以保护。如果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被他人抄袭、冒用,足以引人混淆、误认,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民法典》还规定,除为个人学习、实施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等合理使用情形外,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均须经过肖像权人同意,并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一般人格权。虚拟数字人具有虚拟人格权,并非《民法典》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
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虚拟数字人虽然没名誉权,虽然虚拟数字人本身不享有名誉权,但如果民事主体自身或通过虚拟身份实施的行为导致其他民事主体或其他虚拟身份对应的民事主体社会评价降低,则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实施该行为的民事主体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虚拟数字人的商业运营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 技术中立原则是否适用?在互联网法律环境下中,技术中立原则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这意味着法律应当适用于所有技术,无论是传统的还是新兴的,以保持公平和一致性。对于虚拟数字人而言,法律应当适用于其生成的内容,而不论这些内容是如何产生的。
2. 虚拟数字人产生的法律责任归谁?在虚拟数字人的运营中,责任的归属可能变得复杂。例如,如果虚拟数字人行为失当或产生侵权内容,责任可能涉及到创造者、运营者、使用者甚至技术提供者。明确各方的责任界限对于法律规制至关重要。
3. 隐私和数据安全如何保护?虚拟数字人可能会收集和处理大量的个人数据,这些数据的收集、存储和使用必须遵守相关的隐私保护法规。特别是在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时,必须确保数据的安全和用户的隐私权得到保护并且加强对虚拟人运营公司的监管。
4.国际合作中如何解决法律冲突?随着虚拟数字人的跨国运营,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可能成为问题。因此,国际合作和协调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制时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世界各国纷纷突破欧盟GDPR的规定,产生了更为尖锐的法律认知。
5.伦理和社会影响:虚拟数字人的广泛应用可能会对社会产生深远影响,包括对就业、人际关系和社会价值观的影响。在新的法律规范中时,需要考虑特别注重伦理和社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