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官方英译本Challenge之(2)

【法条中文】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官方原译】Article 145: A civil juristic act,performed by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performing civil juristic actsthat is purely beneficial to the person or is appropriate to the age,intelligence, or mental status of the person is valid; any other civil juristicact performed by such a person is valid if a consent or ratification isobtained from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

A third person involved in the actperformed by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performing civil juristic actsmay request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latter to ratify the act within 30days from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Inaction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isdeemed as refusal of ratification. Before such an act is ratified, a bona fidethird person is entitled to revoke the act. The Revocation shall be made bynotice.


【原译解析】《民法典》第145条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从立法史来看,最开始的(原)《民法通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概认定为无效的,后来的(原)《合同法》第47条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效力待定,而《民法典》本第145条则作出了进一步突破和完善:(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效力待定(经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之后方属有效),个别情形下是自始有效(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则无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2)新增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途径,包括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追认权,以及(在须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相对人享有的催告权撤销权。这是本法条的整体法理逻辑框架,在英译时的语言结构组织不应该脱离这一逻辑框架。

因此,原译文最突出的问题,首先,仍然是没有在逻辑重整的基础上重新组织语言,而是基本按照中文的字面含义在组织语言,导致整体逻辑混乱(就是你如果不对照着中文法条看,你基本很难知道它在说什么)。具体而言,本条共分为两段,第一段为一句话,前半句一上来就明确规定了自始有效的个别情形(只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一定条件),而第一段的后半句才以“兜底”的方式指出了效力待定的一般情形(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原译文并未从语义和结构上都很好地体现“自始有效”(个别情形)和“经同意或追认后有效”(一般情形)两者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而是仅仅让人将注意力集中在有效的条件上,实际上表达的内涵是有所缺失的。另外,前半句采取了一个被中文字面所“误导”的“头重脚轻”的英文结构:主语核心词civil juristic act后面接了两串长长的后置定语,一个是被动语态的动词短语作定语(performed by...),一个是that引导的定语从句(而这个定语从句又包括用or连接的两个分句),而谓语+表语只有两个词“is valid”,这种结构是十分缺乏“美感”且不符合英文习惯的(尤其是法律英语的表达习惯);而且,由于that从句离主语核心先导词过于遥远,还会导致歧义(让人误认为是修饰离得更近的部分,因为英文一般采取“就近原则”)。鉴此,笔者在改译时作出了结构和表达上的相应调整:(1)前后两个半句分别以“shall bevalidab initioif...”(如……,则应属自始有效)和“may

be valid only upon...”(仅在……后方属有效)两个主体句型前后呼应和对照,以体现出两种情形之间的基本逻辑联系;(2)果断将法条第一段前半句中本作为定语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这一冗长部分,在英译时变为if引导的条件从句处理(而非原译文中由that引导的定语从句),因为原文的含义本指“满足一定条件的”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同时这一结构的灵活变换,也避免了头重脚轻的问题,更符合法律英语的表达习惯。同时,原译文第二段在对法条逻辑的理解和表达上也存在一些问题:(1)首先,第二段和第一段之间是存在一个逻辑连接点的,而不是完全割裂的两段话,也就是说,整个第二段(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实际上只针对第一段的后半句中所指的须经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这一种情形而言,既不涉及第一段前半句中的自始有效的情形,也不涉及第一段后半句中须经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第二段译文首部增译“For

the foregoing act subject to ratification”(针对前述须经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以使第二段整体上更易于理解。(2)原译文第二段第一句以非特指的“A third person”开头(笔者认为本句中的“相对人”不宜译为“third person”,容后再述),似乎是泛指所有(或任何)参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非特定第三人;第三句又采用了非特指的“a bona fide third person”,似乎是泛指所有(或任何)非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实际上,这均属于指代失准,也会造成割裂或弱化句、段之间的逻辑联系的结果。如前所述,由于整个第二段仅针对第一段中的须经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这一种情形,因此,第二段第一句中的“相对人”理应特指须经事后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笔者在改译时具体化为“the

counterparty to whom such act is conducted”);而第二段第三句中的“善意相对人”则理应特指须经事后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中秉持善意的那一部分,因为也可能存在恶意(明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该民事法律行为而故意与之进行)的相对人(笔者在改译时变通处理为“Suchcounterparty, if consideredbona fide,...”,以条件状语表达特指该等相对人中持善意者的特指含义)。此两处对相对人的特定化指代处理,也有助于进一步锚定整段的逻辑结构(法律翻译中尤为注重特指和回指的作用,切忌随意泛指)。(3)原法条中,第二段的第一句和第二句是以句号分隔的两句话,而原译文也是如此断句的。这导致原译文在第二段第二句中将“未作表示”处理为“inaction”一词,但实际上,此处的“未作表示”并非泛指“不作为”之义,而是具体指“没有作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因为追认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笔者在改译时,将“以意思表示(作出追认)”这一应有之义补译于第一句的对应译文之内,同时,以“failing

which”这一法律英语常用结构简明而准确地表达了原第二句中的“未作(意思)表示”之义,同时顺势将原法条的两句话整合进一句译文之中,因为这两句话之间本来就存在非常紧密的逻辑联系。同理,由于原法条的第二段第三句和第四句之间也存在很紧密的逻辑联系,所以也在英译时将句号改为分号而变成前后各半句。

其次,原译文中一些重要术语的选择值得商榷。比如,原译文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译为“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performing civil juristic acts”,显得十分繁琐而毫无必要,甚至会对读者理解造成障碍,而且这种译法老外铁定看不懂。术语翻译,简洁至上,尤其是这种复现率很高的术语。capacity本身就有“行为能力”之义,径译为“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即可(其实,笔者强烈建议英译本应该单设一个总的Glossary,对法典术语进行集中定义或限定)。又如,原译文将“相对人”译为“third person”(第三人),我认为系理解错误。虽然笔者认同观合的“鱼子酱”老师在<民法典>中“相对人”的翻译问题》一文提出的相关观点:“后来检索了一下《民法典》中的相对人,发现这个词语的运用还蛮灵活的。只能说要在语境之下来理解。”“……相对人也可以理解为我们常说的“不特定第三人”,就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翻译为第三人似乎也没什么问题。”“……翻译为specific person,也是准确的。”(其原文似应为non-specific person之误),但是,具体到本第145条中,笔者认为此处的“相对人”是特指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而非泛指的非特定第三人,故只能译为“counterparty”。再如,原译文将“法定代理人”译为“legal representative”,笔者亦认为不太恰当。众所周知,legal representative在法律英语中最常用的含义是公司法语境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继承法语境下的“遗嘱执行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因此,笔者建议采用“statutory agent”一语表示此处的法定代理人(因为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多用agent一词表示)。当然,statutory agent也是一个多义词,在美国公司法中也表示法定的公司注册代理人。

再次,笔者有一些根据自身理解或习惯而作的调整。比如,原法条中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原译文处理为“...is appropriate to the age,

intelligence, or mental status of the person”,不能算错,但笔者根据自身习惯改译为“...may be deemed fit considering his/her age, intelligence level,

and/or mental status”;又如,根据笔者的理解,原法条中“催告”的完整含义应为“相对人向法定代理人发出通知,催请法定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追认”,因此,在英译时笔者增译了“by notice to such statutory agent”和“by making an expression of intent”两处。再如,原法条中的“追认”一词,在中文中意思明确,一般肯定是指事后追认,但英文对应词ratification则不一定指事后追认,所以笔者以“ex postratification”更准确地表示追认一词,同时,以“ex anteconsent”(事前同意)与之相对应。凡此种种,权供方家鉴赏。

其他调整之处,笔者就不在此详细枚举了,留一点白吧。大家可以参阅改译文本,如有不解,可再与笔者磋商。


【笔者改译】Article 145:Any civil juristic act conducted by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shall bevalidab initioif such act merely benefitssuch person, or such act may be deemed fit considering his/her age,intelligence level, and/or mental status; any other civil juristic actconducted by such person may be valid only uponex anteconsent orex postratification by his/her statutory agent.

    For the foregoing act subject toratification, the counterparty to whom such act is conducted may, by notice tosuch statutory agent, request the latter to ratify such act within thirty (30)days upon receipt of such notice by making an expression of intent, failingwhich such statutory agent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refused such ratification. Suchcounterparty, if consideredbona fide,shall be entitled to revoke such act prior to its ratification; such revocationshall be made by notice.


*特此声明:上述解析及改译均属一家之言,仅供学习切磋之用,如需转载,请先征询本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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