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在买卖、租赁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现象屡见不鲜,是民商事领域高频争议纠纷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主客观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履行成本过高导致交易目的落空,亦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解除权的合理设计和适时运用凸显得尤为重要。
一、 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合同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通过行使解除权让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使当事人摆脱合同义务从而重获行动自由。合同是拘束双方当事人的一把“法锁”,解除权则是打开“法锁”的钥匙。
合同解除是司法实践中运用十分广泛的一项制度,且违约解除作为违约救济的一种方式,可以产生合同终止等法律效果,关系到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
(一)合同解除权的分类
合同解除权主要分为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大门类。
1.意定解除权。
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解除条件或者履约过程中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意定解除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既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加以解除的协商解除权;也包括双方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一定情形或满足一定条件,一方或双方即可径行行使解除权的约定解除权。《民法典》562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权。
系指解除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该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往往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一定商业目的,当不可抗力或者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得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要求当事人遵守契约应当严守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当出现不可抗力或者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让当事人摆脱合同的束缚。换言之,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定解除权是对契约应当严守原则的限制,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一种干预,是对合同守约方或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一种法律救济,法定解除权的设置是出于平衡当事人之间权益因素考量。
(二)法定解除权的细分
《民法典》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5种情形,大致可以归为两大类:
1. 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动摇缔约基础的客观情形,其后果都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艰难。就不可抗力对于合同解除制度而言,第一,不可抗力应当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第二,能够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还应当包括意外事故、政府行为,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第三,不可抗力是基于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2.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即当事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
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三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本违约表现形式多样,比如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赋予出借人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的权利,也是法定解除权行权的一种具体表现。
(三)法定解除权配置的特殊价值权衡
1.基于对交易中某一方当事人的特殊保护。
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的解除权,是以第563条第1款第(3)项有关迟延履行主债务的规定为基础,增设了“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要件,以矫正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实力失衡。
2.基于保障人格权而设定的任意解除权。
现代民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定律是,在人格权与其他法益进行价值权衡时,人格权优于财产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即使承租人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但只要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就不能适用自甘冒险规则强令承租人恪守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租人法定解除权的正当性源于对承租人人格权的特殊尊重和保护。
3.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人合性赋予的任意解除权。
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其原因在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相互信任关系,若这种信任基础丧失,维持合同关系即不再具有价值。
(四)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实务运用的趋同倾向
法律虽赋予了当事人通过约定解除合同的自由,但在实务中很多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未获得司法裁判的支持,究其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约定解除权中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必须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事由,如果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仅为合同从义务、附随义务,而违反合同从义务、附随义务根本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此时如果允许解除合同,将导致违约行为与责任承担之间的比例严重失衡。约定解除权中解除合同的事由必须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事由,这一观点在《九民纪要》第47条中得到了印证。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来只是存在于法定解除权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又被作为约定解除权行使的判断标准或者重要考量因素,必然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之所以会有这种限制可能是因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对约定解除权的滥用,审判机关出于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而做此限制,即当合同自由原则与促进交易原则发生冲突时,审判机关倾向于选择维护交易稳定。
二、合同僵局下的任意解除权
如同计算机在运行中也会“死机”一样,在纷繁复杂的交易中,合同也会形成僵局,如何打破僵局成为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合同僵局是来自于对公司僵局的一种比附性说法,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在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合同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场合,此类“僵尸合同”的继续存在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及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很多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为了拖延时间增加在违约责任上的利益或以此为筹码进行“敲竹杠”,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一)为有效破解合同僵局实际问题,在充分吸收《九民纪要》规定基础上,《民法典》580条新增情势变更制度赋予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解除权。
《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中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1.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务渊源。
从司法实践中考察,《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出台背景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南京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裁判要旨如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又不属于情事变更情形,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就是否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协议,裁判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思路,由于该案例发布在2006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司法裁判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引起了学界广泛关注。第580条第 2 款规定,通过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存在终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进而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
2.对违约方解除请求权的限制。
为平衡守约方和违约方利益均衡,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定三个适用条件来加以限制。
第一,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第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法律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实现实质正义,合同僵局情形下,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示公平。第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实践中出现合同僵局,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往往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法律有必要予以纠正。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守约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这点是题中应有之意毋庸置疑。
(二)为应对合同僵局,《民法典》还增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和服务合同的随时终止制度。
1.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不定期继续性履行合同中,赋予合同双方享有随时解除权,鉴于合同本身就是未定期限的,对方的信赖不像在确定期限的合同中那样强,因此利益平衡方式表现为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解除,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使得对方有时间适应新的法律状态即可,即预告解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不定期连续性履行合同包括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保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
2.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服务合同的履行通常具有人身依附性,不便替代性履行和强制履行。委托合同中,尤其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无偿委托,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商事有偿委托属例外情况。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上述两种不同的任意解除权,背后的利益关系相似,但制度目的截然不同,由此导致了规范构成存在明显区别。为了平衡相对人的利益,不定期连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采取的平衡方式是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如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采取的方式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无需在合理期限提前通知对方。
三、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合同解除不同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符合约定或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解除需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
(一)解除权行权期限
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一年行权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解除权的存在可能使合同双方权益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其行使时间有必要进行规制。享有解除权一方没有在规律规定期限内或双方合意协商好的期限内行权,则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当没有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时,则将催告视为主要期限限制,合同相对人有权催告解除人启动程序,如果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仍未实施任何解除行为,则视为其放弃解除,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
(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和生效节点
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形,当事人可通过通知或者催告方式行使解除权;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需要通过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对行使解除权加以确认。当事人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是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权,当这一请求得到支持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是确认裁判,即确认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从而消除当事人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争议。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通知解除、催告解除和诉讼(仲裁)解除。原则上,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以书面通知或者催告对方即可解除,无需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时间为通知到达对方之时或者通知载明履行期限的届满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通知解除的程序,其中包括了解除通知中的催告自动解除内容(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第565条第2款规定了若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进行受理,并就是否解除予以确认,如确认解除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无需等到法院确认判决生效时才发生,而是适用意思表示的法理,即通知到达对方时起生效,而非裁判生效时,这再次肯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是适用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一般规则。只不过当事人没有通过行使通知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而是选择以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传达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以起诉状副本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为载体,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职权送达行为完成的。因此,“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限制性条件意味着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才解除;如果已经通知对方,即使对方有异议,当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有权解除合同时,仍然是从通知到达对方时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建议
当交易目的无法通过履行合同得以实现时,理应及时终止交易解除合同。
(一)三类解除权的场景运用
1.合同签约阶段解除权的设置。
通过充分协商双方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方式、解除程序以及对应的后果,或将某些特定事由的出现约定为满足解除权的情形,厘清约定解除权行权边界,是终止合同履行较为经济便捷的方案设计。
2.合同履行困难的协商解除。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确实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之间本着理性权衡取舍和诚信友善协商,最大限度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用新的协议解除旧的合同关系。双方可以结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合同不履行后合理分配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例如返还定金,支付赔偿金等。
3.法定解除权的运用。
当以上两种方式均未能很好地发挥效用解决遇到的困局,或者综合考量采取行使法定解除权方式能收到更好功效,通过积极行权及时摆脱契约束缚重获行动自由,以便捕捉其他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效益优化。
(二)解除权的合理处理
1.合同出现违约情况,应当注意证据的留存。
采用函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一定要选择通过中国邮政EMS进行寄送,同时留存好寄送的回执凭证;采用微信等电子方式送达的,需要保留好发送微信的手机等原始记录载体。
2.对于解除通知的异议提出。
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有异议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提出异议的方式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不能以口头或回函方式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述观点资料来自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