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强制执行

                                                                            该案能否强制执行

                                                                                     吴赫笛

基本案情

        某市Q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Q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8月31日对闫某在市某农贸市场零售的韭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于2017年10月24日向闫某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其销售的韭菜中腐霉利检验为不合格。闫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Q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1月27日向闫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闫某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Q区市场监管局又于2017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并责令闫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闫某未主动履行。2018年5月30日,Q区市场监管局向闫某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闫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Q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闫某提出延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Q区市场监管局遂撤回了对闫某的执行申请。后因闫某一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Q区检察院向Q区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Q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检察建议书》于2019年4月25日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涉案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三是Q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分析如下:

        一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Q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江苏省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而非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瓜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等。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同时,《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据此,本案被处罚人闫某系在奎山农贸市场售卖韭菜的摊贩,故Q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适用本省地方性法规,即《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闫某予以相应处罚,Q区市场监管局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是涉案行政处罚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行为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应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闫某购进不合格韭菜十斤,进价1.2/斤,该韭菜并未销售,均已现场停止销售,主观上没有故意,在执法机关的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其违法事实有一定的偶然性,且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而Q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50000元罚款,显然相较其违法过错、范围、后果等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三是Q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被执行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的三个月之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起诉期限于2018年6月1日届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应截止至2018年9月1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述“正当理由”,一般是指不可抗力、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或者履行进一步调查程序等。Q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6月26日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又撤回申请,对于其撤回理由自述为被执行人闫某申请延期履行,该理由未得闫某认可,且亦不属于法定正当理由,不产生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故Q区市场监管局又于2019年4月25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Q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处罚过当,且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最终,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案后思考

        该案给我们的最大警示是,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

(作者:吴赫笛,江苏省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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