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免责条款为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案情回顾
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称:2018年7月1日14时20分许,赵某驾驶棕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倪某某、赵某某),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队认定,张某某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赵某、赵某某、倪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8年5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赵某、赵某某、倪某某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银川国龙医院治疗,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人保财险某公司赔偿赵某、赵某某、倪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和财产损失,判令人保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人保财险某公司承担。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赵某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部分有异议。
人保财险某公司辩称:张某某存在无证驾驶及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赵某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合理的部分,在法院判决后享有向张某某追偿的权利,商业险属于免责拒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14时20分许,赵某驾驶棕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倪某某、赵某某),沿大武口区星海镇小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浴山潭大街与小沙路路口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某、赵某某、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队认定,张某某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赵某、赵某某、倪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8年5月30日在人保财险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赵某、赵某某、倪某某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银川国龙医院治疗。
一审中,人保财险某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欲证明: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存在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人对于赵某、赵某某、倪某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赵某、赵某某、倪某某及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宁02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一、人保财险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赵某某、倪某某的损失11237.04元;二、人保财险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华的财产损失30565元;三、驳回赵某、赵某某、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宁02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宁02民再8号民事判决,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2019)宁02民再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宁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再8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二、人保财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赵某某、倪某某9237.04元;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赵某某、倪某某经济损失32565元;四、驳回赵某、赵某某、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某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人保财险某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承担赔偿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法规中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将该情形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说明义务可以相对减轻。人保财险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保险单正本明确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且以黑体字明确有“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本保险中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亦对所涉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人保财险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在张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种,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存在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存在无证驾驶,均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赵某、赵某某、倪某某及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某公司据此主张其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属免责条款,已向张某某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充分。二审判决以人保财险某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做出了提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同时尽到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某某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对张某某不发生效力,并据此判令人保财险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华财产损失,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不当。人保财险某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赵某某、倪某某无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赵某、赵某某、倪某某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某某承担。应由张某某对赵某、赵某某、倪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76条、第1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23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6日)
原审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再8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8日)
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再2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