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学习|《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内容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发布日期:2021.08.20

实施日期:2021.11.01

效力级别:法律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范围

1. 个人信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第4条第1款)。

注:程啸教授认为,将个人信息限于可识别分析的信息过于狭窄,不利于全方位、动态性保护个人信息。程啸:《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范围。

(2)将匿名化信息(即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排除于“个人信息”概念之外(第73条)。

(3)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第1款)。

三、《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效力

注 :借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经验。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也将适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条第2款)。

2. 域外适用限度: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3条第2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第53条)。

四、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

1. 个人信息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第4条第2款)。

2.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第5、10条)。

(2)正当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第5、6条)。

(3)必要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第5、6条)。

(4)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第5条)。

(5)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第7条)。

(6)质量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第8条)。

(7)安全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第9条)。

五、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合法原则要求)

1. 告知-同意规则

注:也称“知情同意规则”,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都应当对信息主体即其个人信息被处理的自然人进行告知,并在取得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否则该等处理行为即属违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程啸:《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1)个人同意规则:取得个人的同意。且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信息处理者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可不受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限制)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第13、14条)。

注:

1.同意:违法阻却事由(侵权法领域)、合同给付内容(合同法领域)。关于“同意”的法律性质仍存在争议,有准法律行为说及法律行为说。参见周友军: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了:为数据利用流通上把“锁”,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2021年8月21日。

2.单独同意:不能与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协议捆绑一起同意;基于特定目的的处理行为。参见周友军: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了:为数据利用流通上把“锁”,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2021年8月21日。

3.书面同意:如查询征信报告,应获得自然人的书面同意。

(2)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规则(第17条):

告知内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如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上述事项,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告知方式: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

(3)告知同意规则例外(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第13条):

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注:程啸教授主张删除“订立”表述,认为合同未成立仅是缔约磋商或初步接触情形不应属于告知同意的例外情形。其一,合同尚未成立前,信息处理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不存在可以排除适用告知同意规则而处理个人信息的确定的正当利益;其二,合同订立阶段即前合同关系范围广泛,自然人可主动向处理者提供或请求处理个人信息,以为顺利缔结合同并在将来履行合同。自然人在订立阶段未提供个人信息,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应自负其责,不应允许处理者有权不经信息主体同意即处理个人信息。程啸:《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撤销同意(第15、16条):

(1)即便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但个人也有权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2)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3)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5.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第19条)。

6.两个以上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责任承担(第20条)

(1)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2)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7.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责任承担(第21条):

(1)委托人应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

(2)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3)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8.因需转移个人信息的责任承担(第22条):

(1)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2)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3)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9.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提供信息责任承担(第23条):

(1)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2)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10.自动化决策(第24条):

(1)自动化决策: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第73条)。

(2)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3)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4)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11.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第26条)。

12.处理已公开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第13条第2款)但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第27条)。

六、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特别规则

1. 敏感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注:如人脸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注:如网约车的消费者行踪信息,又或者部分公司为监督员工在工装上安装芯片监控员工行动轨迹。需要明确的书面同意,披露收集的合理性,必要性、收集的范围、程度、用途以及是否会向第三方提供而且要有内部规章明确约定信息收集范围,对象(是否仅限制为重要岗位人员)以及信息保密管理。)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第28条第1款)。

2. 处理规则:

(1)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第28条第2款)。

(2)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第29条)。

(3)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第31条)。

注:程啸教授认为,目前关于敏感信息处理规则尚未足以保护自然人,如“特定目的”尚未明确,也未能判断如何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单独同意方式增加处理者处理信息之不便。因此,应规定为原则上禁止处理敏感个人信息,除非符合法律规定(如基于科学研究、重大的公共利益、自然人自身的权益等原因),且例外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应采严格规定,如要求单独同意、详细告知等。程啸:《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七、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则

1.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第34条)。

2.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第35条)。

3.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第36条)。

八、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则

1.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第38条):

(1)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第40条);

(2)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3)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注:强调境外接收方需按本法规定的标准保护我国信息主体的权益。

2.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第39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九、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1. 知情权、决定权: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

2. 查阅权、复制权: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第44条第1、2款)。

3. 可携带权: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第45条第3款)。

注:借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经验,强化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4. 更正权、补充权: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5. 删除权: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1)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2)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3)个人撤回同意;(4)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6.死者个人信息权: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第49条)。

注:如死者生前通过遗嘱或与网络平台签订协议,约定不得由近亲属查询等,则不得查询等。

十、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1. 安全保障义务:

(1)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第51条):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注:如企业基于考勤需要,要求员工进行电子打卡,并掌握员工行踪信息,需制定严格的企业管理制度,避免员工行踪信息泄露。)

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如为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

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2.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义务(第55条):

(1)情形: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注:如处理健康信息。);

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2)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内容(第56条):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3)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3.补救、通知义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4.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3)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4)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及权责

1.部门:(1)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60条)。

2.职责:(1)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2)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3)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4)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61条)。

3.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4)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63条)。

十二、违反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第66条):

(1)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2. 民事责任: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69条)。

注:程啸教授认为,因区别敏感信息与非敏感信息采不同的归责模式。如对于敏感信息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为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因敏感信息的处理行为属于法律上的高度危险行为,处理敏感信息的行为客观上开启了危险源,且处理者对于该处理行为具有控制力,对于处理者应承担危险责任。此外,通过要求处理者承担危险责任也可提高处理者成本);对于非敏感信息产出的侵权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程啸:《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3. 治安处罚及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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