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工程中标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相关的法律问题

    合同的示范文本对于提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民法典》第47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但需要指出的是,示范文本只是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参考,并不是强制当事人采用。

    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于2017年9月22日制定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此外,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也联合颁布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中也包括“合同条款及格式”。在工程实践中,中标合同多采用《示范文本》订立。

    《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对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其附件的高度概括,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引言部分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法律依据,同时确立了订立合同协议书应适用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适用原则的确立,在法律或者协议未予规定/约定或者规定/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于定纷止争具有指导意义。

    根据《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1.2条规定,所谓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对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文件中,合同协议书的文本名称特定化;第二,合同协议书是构成合同的书面文件之一;第二,合同协议书需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对于如何理解“构成合同的书面文件之一”这一要件,笔者以为,其中涉及到《建筑法》适用范围的理解问题。换言之,并非所有建筑活动均受《建筑法》的调整,在不受《建筑法》调整的建筑活动中,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并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文件,相应地,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其他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

    就条款内容来看,《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根据《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第6条以及通知合同条款之第1.1.1.1条,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同时《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之“1.5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协议书在解释合同文件优先顺序上要优先于中标通知书(如果有)、通用合同条款等其他合同文件,因此,为更利于理解和适用协议条款,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合同协议书的缺省内容即留白处,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均须慎为填写或者有效补充,具文明定。

    一、留白处填写的注意事项

    对于“合同协议书”的留白处,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均应审慎规范填写。

    1.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的留白处,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填写全称;

    2.对于“工程名称”的留白处,应填写工程全称,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工程;如果工程有分期的,应标明XXX工程XX期,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工程XX期;如果工程有标段的,则应标明XXX标段,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工程XXX标段。

    3.对于“工程地点”的留白处,应填写工程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路XX号。为更清晰、准确地描述工程所在地,避免日后双方发生争议如管辖权争议,在此,我们要求合同协议书当事人在此留白处同时注明工程四至范围(东临XX路、西临XX路、南临XX路、北临XX路)。

    4.对于“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的留白处,填写时须注意:(1)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填写的是立项部门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对于核准类项目,填写的是项目核准文件的文号;(3)对于备案类项目,填写的则是投资项目备案证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根据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令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第23条、第24条等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前述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相关省级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指出,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目的就是“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激发市场主体扩大合理有效投资和创新创业的活力”。对此,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须关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确实明了政府核准制的项目适用范围。

    5.对于“资金来源”的留白处,应填写获得资金的渠道,具体包括单位自筹、外商投资、财政拨款、金融机构借款、国外金融机构借款、捐赠款项、其他资金等;如若存在多项资金来源时,则应标明不同方式所占百分比。

    6.对于“工程内容”的留白处,应填写反映工程状况的关键指标内容。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应填写工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数等;对于道路、隧道、桥梁、机场、堤坝等其他土木建筑工程,应填写反映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工程效益的指标,如长度、跨度、容量等。

    7.对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留白处,应填写承包人承包的工作范围和内容。一般来说,工程承包范围通常会在招标文件或者施工图纸上确定,在此只需由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予以细化明确即可。需要指出的是,工程承包范围往往与承包人的资质等级正相关,资质等级越高,可承包的工程范围就越大。如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的规定,具备二级资质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人,只能承担一级以下公路,单座桥长1000米以下、单跨跨度150米以下的桥梁,长度10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的施工;而具备一级资质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人,则可承担各级公路及其桥梁,长度30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的施工。因此,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而言,需要特别注意不同工程承包范围关于资质等级的要求。

    8.在”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的留白处,应当填写计划开工、竣工的日期。这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填写是不同的。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竣工日期亦可依双方约定而确定。

    9.在"工期总日历天数"的留白处,如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招投标项目,应根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填写具体的天数,如277天,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不宜填写为9个月或者1年半;如不属于招投标项目,则应填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天数。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工期总日历天数“是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的,实践中,实际施工时间并不包括春节等法定节假日,故对于承包人而言,应特别注意法定节假日的长短,与发包人合理确定工期,以避免工期过短;同时要明确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形时合同工期的调整方法,以避免工程进度滞后带来的损失。另外,还应特别注意合同协议书关于“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的新增规定。

    10.在”质量标准“的留白处,应当明确工程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一般是”合格“,但若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标准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则应从其约定,比如约定取得“鲁班奖”等。对于工程质量“合格”的界定,根据GB50300《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7条规定,是指工程经质量验收符合下列规定:(1)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规定;(2)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第5.0.4条规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4)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11.在”签约合同价“的留白处,应当填写投标价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造价。对于强制或者约定招投标工程,签约合同价表现为投标价,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46条的规定,是指投标人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报出的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汇总后标明的总价;对于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表现为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的工程造价,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47条的规定,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为适应建筑业营改增的需要,2016年2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通知明确了工程造价构成各项费用调整和税金计算方法,因此,需要关注“营改增”对于签约合同价的影响,按照营改增后工程计价调整规则将签约合同价调整为不含税价格(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另外,填写签约合同价等各种价款、费用或者金额时,根据留白要求,应采用大写加小写的方式,参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国机采办〔2013〕11号)第20条规定,“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以元为计价单位时,通常精确到分,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12.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留白处,应当填写”签约合同价“中属于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根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22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13.暂估价。根据《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5.4条规定,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专业工程以及服务工作的金额。《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签约合同价”将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和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单列。关于暂估价项目的计价和报价问题,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5.2.5、6.2.5条规定,“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14.在”暂列金额“的留白处,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根据《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5.5条规定,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4.2条规定,“暂列金额应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由于其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故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实际发生时,才能成为承包人的应得工程价款,扣除实际发生金额后的暂列金额余额仍应属于发包人所有。

    15.在”合同价格形式“的留白处,应从不同的合同价格形式选择其中一种填列。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23.2条将合同价款方式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方式,并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中一种,但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与此不同的是,按照计价和风险分配形式来区分,《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2.1条将合同价格形式分为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其他价格形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其中一种合同价格形式进行填列。

  16. 在“承包人项目经理”的留白处填写的项目经理,应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根据《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2.8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17.在”合同订立时间“的留白处,一般按订立合同的实际日期签署即可。《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九、签订时间”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十、合同生效”第一款规定基本一致,只是行文顺序有所调整,将年月日由文后留白修改为文中留白。发、承包双方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合同签订时间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的关系,切不可将该时间设定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

    18.在”合同签订地点“的留白处,一般如实填写即可。《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签订地点”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十、合同生效”第二款规定基本一致,行文顺序有所调整,将合同签订地点由文后留白修改为文中留白。

    19.在”合同生效“的留白处,根据双方达成的共识,如实填写即可。《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签订地点”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十、合同生效”第3款规定基本一致,行文顺序有所调整,将合同签订地点由文后留白修改为文中留白。

    20.在”合同份数“的留白处,根据双方达成的共识,如实填写即可。《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签订地点”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十、合同生效”第二款规定基本一致,行文顺序有所调整,将合同签订地点由文后留白修改为文中留白。关于合同份数的约定,属于合同常规性技术条款之一,旨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份数、当事人各自持有的份数、以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其法律意义在于方便证据举证,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否认手中无合同文本的反驳证据,也可以避免事后单方增加合同内容的争议。填写时,留白处不要空缺,由于“一”、“二”、“三”均由横组成,容易被涂改,建议用大写的“壹”、“贰”、“叁”书写。

    21.合同尾部。《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的尾部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尾部规定基本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盖章签字栏以及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以及邮政编码等当事人的其他信息进行了明确。

    二、《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之其他内容

    1.合同文件构成。《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了整个合同的构成文件,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具体由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构成。根据《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节的规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确定合同文件优先解释顺序的原则有三:1.顺序优先原则。对于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不同文件,严格按照下列排序确定优先解释顺序:(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2.最新签署原则。对于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及其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3.性质确定原则。对于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应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

    2.承诺。为遏制建筑市场上转包工程、违法分包、签订“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等违法行为,《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第7条规定了承诺事项,包括发包人承诺条款、承包人承诺条款以及双方共同的宣誓性承诺条款,该等承诺事项高度概括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以及我国加强招投标合同监管,防止违法转包违规分包,保障工程质量的政策取向。

    3.词语含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对较复杂的合同文本,中间涉及诸多专业术语、特定词语等,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的界定。一方面便于对合同的阅读和理解,另一方面也为相关词语理解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标准。《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条对签约合同价、暂列金额、质量保证金、总价项目、暂估价、暂列金额等约50余个合同中常见的词语或词组作了专门的定义,根据《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第8条规定,在整个合同中,这些被定义的词语或词组被统一赋予了既定的含义。换言之,《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第8条明确了合同中词语理解的统一性。

    4.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第9条是关于补充协议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法律并不禁止发、承包双方基于意思共识对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第9条以合同条文的方式将这一内容体现出来,即“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后,合同当事人改变补充协议的优先解释顺序,法院可据此认定双方签订了“阴阳合同”,在“阴阳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无效的备案合同并不具有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乾园房地产公司和江苏建工集团在2009年6月9日案涉工程项目公开开标前已进行私下协商并签订用于实际履行但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注明“依据备案合同为基础的补充合同”;2009年6月17日在案涉项目招投标后签订并用于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亦特别注明“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首先遵照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三)项之规定,均属无效并无不当。在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未支持黄风森要求按照备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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